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樓之一被告 葉苹脩 原名 葉明旺
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陸佰柒拾壹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苹脩(原名葉明旺)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邀其餘被告葉苹脩(原名葉明旺)、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止,借款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台北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料,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台北銀行事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為原告銀行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葉苹脩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丁○○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提供中央政府建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准許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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