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八、二二二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叄包(分別為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晚上七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路邊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二五之一號空地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一公克);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甲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文永法官蔡美華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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