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04號、第13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以毆打方式致被害人丙○○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二所載傷害,顯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僅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因要求告訴人還錢未果,進而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及毆打告訴人,前後二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係因同一事件所生,應評價為一行為已足,是被告於上開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如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先後2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係因同一借車事件所生,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理性化解歧異,然被告卻因一時糾紛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無端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復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內容,竟以上開暴力行為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與身體之傷害,並違反法院之保護令規定,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04號106年度偵字第13550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乙○○於民國
106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要求丙○○至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河南一路口載其返家,待丙○○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上址後,乙○○因向丙○○要求還錢而起糾紛,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敲毀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足以生損害於丙○○;復跟隨丙○○至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之「慶皇大廈」管理室,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後頸紅腫3x2.5公分之傷害。
二、嗣乙○○因上開對丙○○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3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丙○○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於106年2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對其執行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106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外,因向丙○○商借機車未及時返還,而遭丙○○以安全帽揮打後,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丙○○;經丙○○於同日晚上
7時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找其理論時,復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顏面挫瘀傷、頸部挫傷微紅、雙上肢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中之供述│①警詢中坦承有推告訴人頸部、敲││││破告訴人機車儀表板等事實。││││②偵查中改稱有推告訴人肩膀、敲││││破告訴人機車儀表板等事實。││││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全部犯行。│├──┼───────────┼───────────────┤│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機車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因要求告訴人還錢未果,進而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及毆打告訴人,前後二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係因同一事件所生,應評價為一行為已足,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另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2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係因同一借車事件所生,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