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英因犯偽造文書、戶籍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已全部執行完畢,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本件受刑人張雅英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均已於107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檢察官仍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