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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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靖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靖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莊靖涵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4個字,補充更正為「詎莊靖涵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倒數第3個字、第11行第2個字,均更正為「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應予刪除,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商標權人) 林泓昱 之證詞(見警卷第10至12、15至17頁,偵卷第19、20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民國106年2月2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202002號函影本1份(見警卷第32頁)、被告莊靖涵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份、存摺內頁影本1份及匯款資料1份(見警卷第36、3
8、39頁)、扣案物品之照片5張(見警卷第44至46頁)、交貨便服務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22頁下方)、真品仿品細部比對圖1份(見偵卷第2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證人林泓昱向被告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即如附表所示仿冒「GOTECHS及圖」商標及圖樣之防水噴霧1瓶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仿冒商標商品已賣出5件,獲利新臺幣(下同)75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6月或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積極與證人林泓昱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見本院卷第8頁),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為貪圖小利,率爾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林泓昱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配合前開施行法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故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GOTECHS及圖」商標及圖樣之防水噴霧1瓶,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再參考被告供稱:進價每瓶150元,售價每瓶300元,扣案的防水噴霧1瓶是我以300元含運費售出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證人林泓昱復證稱:以300元含運費之價格,購買扣案的防水噴霧1瓶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可知本件證人林泓昱為蒐證而以3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GOTECHS及圖」商標及圖樣之防水噴霧1瓶,對被告而言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詳述如前),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現金300元,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筆現金3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被告之進價、運費等成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GOTECHS及圖」商標及圖樣之防│1瓶│││水噴霧(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昱因蒐證而││││購得)。││└──┴─────────────────┴──┘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03號被告莊靖涵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靖涵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GOTECHS及圖」商標圖樣係林泓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撥水劑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莊靖涵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7月間向上游業者 張茹雯 (另行簽分偵辦),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防水噴露商品,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以「tor0923」之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張貼登出售防水噴露之仿冒商標商品公告而陳列之。 嗣林泓昱 於105年12月23日下標購買採證,並經鑑定係仿冒商標商品,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泓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靖涵坦承於上開時、地上網刊登販賣前揭商品之公告等情,並有創意噴露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蝦皮拍賣網頁列印畫面等在卷可稽,及仿冒商標之防水噴露1瓶扣案可證。被告雖辯稱只是把上游LINE群組的照片轉貼至蝦皮拍賣網站,伊只是要賣防水噴霧,不知道GOTECHS是個商標品牌云云,惟GOTECHS係各廠牌防水噴霧產品中知名品牌,廣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身為網拍業者,應無不知之理,且本件商品之瓶身正面即印製大面積之GOTECHS商標,瓶蓋顏色又與真品明顯不符,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販售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門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