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劉紋伶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相對人 劉吳秀花
劉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吳秀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7,7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劉吳秀花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調卷審查第一審訴訟費用(含證據調查費用750元)共計95,404元,業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2,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 官區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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