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81號異議人 鄒文章 相對人 廖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06年度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已於106年5月2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糾紛原已談成和解,無須提起訴訟,然相對人忽然委任律師提起訴訟,如今訴訟費用竟由異議人負擔,顯非合理,爰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定如下:
⒈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萬3,852元,惟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系爭事件於106年3月20日確定。
⒉次查,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起訴時請求金額為2,930萬元,
相對人因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萬9,840元(計算式:269,340+500=269,840)。嗣相對人於105年9月23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513萬0,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3,232元。
相對人減縮請求所生裁判費3萬6,608元(計算式:269,840-233,232=36,608),視為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減縮請求所生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所餘第一審裁判費23萬3,232元,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判決命由異議人負擔,即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歷審卷宗核定如上。
㈡此外,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前確定判決、裁
定主文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方式、比例之裁判結果為裁定,揆諸如前揭說明,本院並不得再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暨負擔比例等節加以審究。是異議人抗辯其不應負擔訴訟費用,請求命相對人負擔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萬3,232元,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未超過上開應負擔之金額部分,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