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又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據原
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在案,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98年12月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12月17日,依前開法條說明,當場舉發案件,原則上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舉發程序即為完成且生效,設若受處分人或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收受者,只要舉發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舉發程序亦合法有效,是異議人既自述遭舉發當時經警員要求簽收舉發單時,即予拒絕簽字並逕自離開等情,與舉發單上所載「拒簽收,已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互核相符,舉發程序自已生效。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
於99年5月24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是上開裁決書係已於10日後之99年6月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足堪認定。異議人遲至99年8月16日始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旨,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已逾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檢附之居住證明,說明其於99年5月24日之居所係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9樓」,既未經異議人於遭舉發後至原處分機關寄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時止向舉發或原處分機關提出、陳報,則無從認為原處分機關未向該址送達為不合法,附此指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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