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67、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該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致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丁○○帳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丁○○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2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5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地點││(新台幣)││├──┼───┼────┼────┼────┼─────┤│一│戊○○│99年5月2│佯稱網路│29,989元│被告所有國││││4日0時17│購物之送││ 泰世華 商業││││分許│貨員作業││銀行復興分│││││疏失導致││行帳號0185│││││重複扣款││00000000號│││├────┤,需至├────┤││││99年5月2│ATM依指│7,456元│││││4日0時19│示操作取││││││分許│消扣款。│││├──┼───┼────┼────┼────┼─────┤│二│乙○○│99年5月2│佯稱電視│97,000元│被告所有永││││3日23時1│台購物付││豐商業銀行││││分許│款方式設││五股分行帳│││││定有誤,││號00000000│││├────┤需依其指├────┤054855號││││99年5月2│示取消分│3,000元│││││3日23時7│期付款││││││分許││││├──┼───┼────┼────┼────┼─────┤│三│丙○○│99年5月2│佯稱網路│3萬元│被告所有永││││4日1時6│購物之金││豐商業銀行││││分許│額有出入││五股分行帳│││││需至銀行││號00000000│││││把錢領出││054855號│││├────┤,再存入├────┤││││99年5月2│其所提供│27,000元│││││3日23時1│之銀行帳││││││2分許│號│││├──┼───┼────┼────┼────┼─────┤│四│甲○○│99年5月2│佯稱網路│5萬元│被告所有永││││4日0時27│購物付款││豐商業銀行││││分許│方式設定││五股分行帳│││││有誤,需││號00000000│││││依其指示││054855號│││├────┤取消分期├────┼─────┤│││99年5月2│付款,否│3萬元│被告所有國││││4日0時31│則會重覆││泰世華商業││││分許│付款││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185│││││││00000000號│││├────┤├────┼─────┤│││99年5月2││29,989元│被告所有國││││3日22時4│││泰世華商業││││9分許│││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185│││││││00000000號│├──┼───┼────┼────┼────┼─────┤│五│ 梁瑞成 │99年5月2│以網路聊│2萬元│被告所有永││││4日0時27│天的方式││豐商業銀行││││分許│佯稱願與││五股分行帳│││││其援交,││號00000000│││││但須至AT││054855號│││││M轉帳確│││││││認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