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議人順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審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8,108元,然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僅有177,509元,故認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之金額較保全之債權為低,認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故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聲請之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0號假扣押裁定,其所保全之債權分別有票款及貨款,其中就貨款部份,異議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20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票款部份則以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異議人實際上已就98年度司裁全字780號裁定所保全之債權金額,全部取得執行名義。
㈡異議人取得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程序屬非訟事件,因非訟事件法就聲請發還假扣押執行聲請之擔保金並無相關規定,本件聲請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最告法院53年台抗字279號判例所述,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所指之無損害發生並非僅限於本案訴訟,原審以異議人所聲請之本票裁定非屬本案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理由。
㈢綜上,異議人就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0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
之債權金額,已分別取得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20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無執行名義金額小於假扣押執行保全金額之情形,且異議人執行名義均係依法聲請而取得,執行名義之效力亦為強制執行法所明定,原審未審酌異議人取得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即認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定(司法院72年1月27日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是以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仍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而使損害額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並得據此行使權利後,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欠負其貨款及給付本票票款為由,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
78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13萬元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88,108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就貨款債權177,509元之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10月8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7201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11月3日確定;就其餘本票票款210,599元,則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由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81號裁定准許,並於99年3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依假扣押裁定所提供擔保金,其目的在於提供相對人
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總擔保,而異議人就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貨款債權177,509元,雖取得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然就其餘之本票票款債權210,599元,僅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前所述,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之效力,則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就本票債權之部分,並未經有判決效力之裁判確認於實體法上具正當理由,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當然無法解除異議人此部分之擔保責任。故異議人本於貨款及票款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後,雖嗣後取得支付命令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仍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又未據異議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且異議人未於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即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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