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7,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本票準用上開規定。經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帕姆琴克樂器行,依上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本票查無帕姆琴克樂器行背書予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