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
衖33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有於民國95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與告訴人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闖黃燈,是左轉車道之車子很多,而伊是最後一輛,號誌刪好在轉換,本件告訴人是自快車道騎過來撞伊車的,伊並無過失云云;並補充:又被告丙○○於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之警員甲○○自首肇事,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之警員甲○○自首肇事,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尚輕,及被告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否認有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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