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檢附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書、訴訟費用收據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收據等件,聲請確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338,632元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宗核對無訛,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336,632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合計338,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