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商品長壽香煙貳拾捌條(每條拾包,下同)、大衛杜夫香煙參拾參條、七星香煙拾捌條、峰香煙肆條、555牌香煙參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有關連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或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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