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27號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分別審酌甲○○、乙○○二人前均各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分別於95年3月7日、9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獚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品行均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而乙○○則為國中畢業、被竊財物之價值尚微,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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