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8964號
原 告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迦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託播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1日及97年7月23日向原
告託播定時廣告,並簽立廣告託播合約,約定所有託播廣告
事宜悉依託播廣告處理要點。其上檔日期為97年5月26日至
97年6月22日及97年7月25日至97年8月16日止,檔次總計
280檔,託播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業已完
成被告所託播之廣告,被告依約即應履行給付廣告費用之義
務,惟原告按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廣告託播費用,顯已違反上開託播廣告處理要點,而依該託
播廣告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請款起30日內開
立支票,其票期不得逾託播單所載起播日期起60日,如逾此
期限,自前開期間末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得逕加計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廣告託播單、廣告託播事宜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