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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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陳學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0號、112年度執字第3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學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即被告陳學弘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再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4
,000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具保釋放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111年度簡字第2793號),復經本院合議庭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該案確定後送聲請人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3073號)等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次查,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3073號案指揮執行時,受刑人
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且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