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畯淵具保人康家馨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家馨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畯淵因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審理中裁定羈押,嗣命其得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康家馨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然嗣後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判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28日、8月8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