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立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立崴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倒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01號停車格時,遭告訴人 高浩成 (南非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配偶即告訴人 高玉玲 )捷足先登,一時心生憤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另覓他處停車後,折返至告訴人高浩成停車處徘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刮損左後車門,致令該車門烤漆及鈑金受損不堪使用而須更換,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浩成、高玉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毀損案件,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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