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43號聲請人 沈定 非訟代理人 潘慶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沈林金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使用人,聲請人數十年來代被繼承人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3項規定,聲請 仁德 請求被繼承人清償聲請人代繳之地價稅,然被繼承人經本院裁定宣告於民國40年10月1日死亡,其配偶 沈班 已歿,原養子女 李廖軟王林吉林永福 之最新戶籍謄本均無收養之記載,無法確定法定繼承人為何人,為請求返還代墊地價稅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台帳、手抄謄本、歷年地價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之養子女戶籍資料,查得第三人 林水福林氏吉 原為被繼承人之螟蛉子、媳婦仔,林水福於大正12年6月19日養子緣組入戶,林氏吉於明治33年1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嗣後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林水福、林氏吉應為被繼承人之養子女,而林水福(即林永福)於89年7月5日死亡,林氏吉(即王林吉)於66年1月9日死亡,其等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甲○○既有繼承人林水福(即林永福)、林氏吉(即王林吉)得以繼承其遺產,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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