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八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收受相對人之處分書(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屆滿日為同年七月十六日,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受之訴願書可證,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甚明。抗告人雖主張其實際居住苗栗市○○路○○號二樓,非居住戶籍地之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十號,本件復查決定書非其親自簽收,其亦未委任 張維村 收受,應不生送達效力,其收到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提起訴願,不能認定逾期等語。原審以抗告人及張維村(為抗告人配偶之兄)均設籍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十號,抗告人申報本件所得稅、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時,住址均書為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十號,相對人依其申報書、申請書所載住址送達本件復查決定書,於法並無不合,又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同居親屬代為收受,亦生送達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自明,因認抗告人所辯未委任張維村代收復查決定書,不生送達效力之詞尚不足採。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未委託張維村代收信件,況且張維村身患重病,無行為能力,送達不合法。㈡抗告人雖籍設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十號,實際上居住苗栗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復查申請書內有表明通訊地址為苗栗市○○路○○號二樓,復查決定書投送至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一○號為投遞錯誤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所提訴外人張維村診斷證明書,病名為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住院治療,但其後僅門診追踪治療,張維村並非心神喪失,而為無行為能力甚明,其為抗告人之配偶之兄,同一戶籍內之親屬,其收受復查決定書,並無不當。又查抗告人申報系爭所得稅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申請復查申請書、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訴願書內所載地址均為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十號,相對人依其申報書、申請書所載地址送達本件復查決定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復查申請書上住址仍載為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一○號,通訊址雖載為苗栗市○○路○○號二樓,尚難以此為由,認送達不合法。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訴願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逾期為由不予受理,原審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均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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