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八九訴字第九七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未申報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二、四○○元及其配偶 陳林 彩繡財產交易所得六、二五○、○○○元及二、五○○、○○○元,合計八、八五二、四○○元,逃漏所得稅三、一三二、三○六元,除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就所漏稅額按有無填報扣繳憑單分別處以○‧二倍及○‧五倍之罰鍰計一、五五五、二○○元。原告不服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出售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下簡稱隆立公司)是否非為證券交易所得,由於有頗多商榷之處,故雖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然實偏坦行政機關之舉,故若再予原告處罰鍰則顯有不當。二、原查機關核定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係屬擬制性,並未考慮此交易之真實成本,故既係擬制性之所得,則不動產之交易所得漏未申報既可補稅免罰,而股票交易所得亦應比照處理,方不會有不同處罰標準之嫌。三、再則原查機關以原告出售之股份標的尚未發行股票為由,即認定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而課稅,按發行股票係發行公司之責任,此為公司法第一六一條之一有明定,故發行公司未發行部份,不但補征出售股份之稅款,而且再予征課罰鍰顯有失法律上之正義性。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初查以原告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利所得一○二、四○○元,財產交易所得八、七五○、○○○元等計八、八五二、四○○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綜合所得稅三、一一四、三五三元,乃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五四六、三○○元。原告不服,以其移轉系爭隆立公司股份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停徵所得稅為由,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係屬財產交易,殆無疑義,原告指稱系爭所得究屬財產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仍有商榷之處乙節,顯不足採。又本案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其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始成本及因取得、移轉該股份而支付之一切費用相關憑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經被告向隆立公司函詢原告是否為該公司原始股東及認購系爭股份之價格為何?據該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隆立紡字第二四號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隆立紡字第二一八號函復稱,原告為該公司原始股東,且系爭股份均係以票面價值一○○元認購。是本案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始成本為五、○○○、○○○元,出售價額為一一、二五○、○○○元,其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六、二五○、○○○元,至臻明確,初查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訴願、再訴願決定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出售不動產補稅免罰,係因該財產交易所得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評定現值按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計算,為擬制之所得,與本案係以查得實際出售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而核定所得之情形不同,遞予駁回。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未申報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二、四○○元及其配偶陳林彩繡財產交易所得六、二五○、○○○元及二、五○○、○○○元,合計八、八五二、四○○元,逃漏所得稅三、一三二、三○六元,除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就所漏稅額按有無填報扣繳憑單分別處以○‧二倍及○‧五倍之罰鍰計一、五
五五、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出售隆立公司股份之所得究屬財產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有頗多商榷之處,故本稅部分雖經本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然再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論罰,顯有不當,況原核定其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並未考慮此交易之真實成本,故系爭所得係屬擬制性之所得,有關不動產之交易所得漏未申報即可補稅免罰,則股票交易所得亦應比照處理,才不至雙重處罰等情。經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轉讓所持有之隆立公司股份五○、○○○股,每股售價二二五元,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以原告移轉系爭股權時隆立公司仍未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認屬財產交易,遂就出售股份股數一一、二五○、○○○元,扣除其原始取得成本五、○○○、○○○元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六、二五○、○○○元。而本案相關之本稅部分,原告不服,以其移轉系爭股份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停徵所得稅為由,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係屬財產交易,殆無疑義,乃未准變更。經核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等情。然查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是該法所謂有價證券係指公司發行之股票,且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亦係公司公開發行新股之認購權利證書或權利證書。而所稱「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則指表彰同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非屬證券交易稅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十五)台財證(法)字第三三二八二號函:「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指表彰同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是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出具之股權證書,應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不得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係闡釋法規之意旨,自應予適用。本件隆立公司在未依法發行股票前所發行之股東股權證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亦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原告及其配偶轉讓該等股東股權證書之行為,係屬股東轉讓其出資額,尚非屬證券交易,依本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七八號判例:「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況查被告函請原告提示其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始成本及因取得、移轉該股份而支付之一切費用相關憑證供核,原告並未提示。經被告向隆立公司函詢原告是否為該公司原始股東及認購系爭股份之價格為何?據該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隆立紡字第二四號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隆立紡字第二一八號函復稱,原告為該公司原始股東,且系爭股份均係以票面價值一○○元認購,有該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始成本為五、○○○、○○○元,出售價額為一一、二五○、○○○元,其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六、二五○、○○○元,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核定本件係屬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並依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就所漏稅額按有無填報扣繳憑單分別處以○‧二倍及○‧五倍之罰鍰計一、五五五、二○○元,尚無違誤,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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