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訴人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
UnitedAmerica代表人伊利莎白.凱夫
Elizabe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乙○○律師 陳彥希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
參加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UBSAG)代表人漢斯佩特.迪特
Hanspe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張有捷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外文「UBS」字母與上訴人所據以異議之「UPS」及「UPS及圖」標章互為比較,因「B」與「P」字母之外觀及讀音客觀上本即極相彷彿,因之,彼此標章之外觀及讀音均極近似,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有致混同誤認之虞,二者為近似標章,洵無疑義。又上訴人為世界第一大郵件包裹快遞公司,創始於一九○七年,迄今遞送網遍及歐、亞、美、澳等全球一百八十個以上之國家地區(包括台灣),一九九○年總遞送件數達二、九億,收益則為十三億美金,雇用員工全數為二十五萬二仟人,擁有航空遞送專機一百六十二架。九十年來,上訴人秉持著卓越的服務品質及體貼的待客態度,已迅速地於包裹快遞服務拔得頭籌,近年來更擴大服務領域採行多角化經營策略,而擴展其業務至各類服飾、手套、襪
子、帽子、玩具鞋子、背包等產品。由於物美價廉已廣為消費者選用。上訴人更以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UnitedParcelService」各字母之首字字母「UPS」為商標,廣泛於世界一百五十餘個以上之國家地區,申請註冊於遞送服務及服飾商品,隨著上訴人足跡之遍及全球,據以異議之「UPS」標章亦成為歷史悠久,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凡此足徵,據以異議標章確已馳名國際,消費者一見之必能立即產生其為上訴人所專有之聯想,其為世界著名商標,洵無疑義。然系爭標章以近似之外文申請註冊,則系爭標章有致消費者混同誤認其來源之虞,系爭標章自不得獲准註冊。再者,系爭標章所指定使用之「籌辦講習會、研討會及體育競賽、舉辦各種文話藝術活動、音樂會之籌辦,娛樂表演服務」服務,與參加人之本業「金融業務」完全不同。如許參加人就「籌辦講習會、研討會及體育競賽、舉辦各種文化藝術活動、音樂會之籌辦、娛樂表演服務」服務領域註冊使用「UBS」商標,必然使消費大眾誤認該服務為上訴人所提供,造成消費誤信,衍生交易糾紛,而損及上訴人商譽。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①參加人係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一九九八年六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名列世界第十大銀行,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一九九八年已躍居世界第三大銀行,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UBS」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已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系爭「UBS」標章使用於銀行等業務,與據以異議「UPS」標章使用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已能區辨。是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籌辦講習會、研討會及體育競賽、舉辦各種文化藝術活動」等服務除與系爭標章使用之郵件包裹快遞服務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之性質有別外,亦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前揭條款之適用。另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三八號、第八六○八三七號、第八七○○八六號、第八六一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UPS及圖」等商標之審定,核其商標圖樣及案情與本件有別,上訴人自不得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主張:參加人係瑞士第二大銀行,合併前名為「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即UnionBankofSwitzerland)」,其與SchweizerischerBankverein(Swi
ssBankCorporation)合併後,並命名為「UBSAG」。因此,系爭審定第一一三一○九號「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服務標章即以合併前之公司名稱及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所聯合組成,其除了「UBS」外,尚有「UnionBankofSwitzerland」可資與據以異議標章「UPS」分辨。又參加人為舉世聞名之大型銀行集團,聲譽卓著,其不僅享譽國際市場,亦為國人所熟知矣。參加人之前手早在七十七年即於我國設立分公司,而參加人亦經經濟部認許在案,顯見,參加人在國內推廣其業務已有多年之歷史,系爭標章早已為國內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何況由於參加人在國際銀行界極為有名,連帶使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表彰服務之系爭標章也成為一國際性著名標章,因此消費者當可清楚辨識二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系爭服務標章自參加人創用迄今,已廣泛使用銀行、投資、保險等金融等業務上,近年來參加人並多角化經營其業務。而參加人之「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服務標章除了取得國際註冊及墨西哥註冊外,參加人亦以「UBS」標章向世界多國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註冊並取得專用權在案,包括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等國,而據以異議標章「UPS」亦於上述五個國家與「UBS」標章併存註冊,顯然各國商標主管機關均認為兩造標章之併存註冊並無混淆交易市場之虞。進一步言,縱令據以異議標章於郵件包裹快遞方面頗具知名度,而系爭標章亦在銀行及相關業務上使用多年,夙著盛譽,則客觀上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復系爭標章指定專用之服務,亦與據以異議標章之服務,迥不相同。按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商標法乃採註冊保護主義,即欲專用商標且確具使用意圖,即可申請註冊專用。則參加人欲使用「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服務標章以多角化經營其業務,遂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註冊,而該等服務與據以異議標章之「郵件包裹快遞」服務性質迥異,為完全不相干之行業,一般人一望即知係出自參加人,因此對於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自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再者,上訴人對於參加人所有之多件「UBS」標章亦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申請在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均認同「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加人係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一九九八年六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zerland)名列世界第十大銀行,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一九九八年已躍居世界第三大銀行,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
UBS」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已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作為審定第一一三一○九號「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fig.)」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使用之郵件包裹快遞服務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性質有別之籌備講習會、研討會及體育競賽,舉辨各種文化藝術活動,音樂會之籌辨,娛樂表演服務,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之虞。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籌辦講習會、研討會及體育競賽、舉辦各種文化藝術活動」等服務除與系爭標章使用之郵件包裹快遞服務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之性質有別外,亦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前揭條款之適用。另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三八號、第八六○八三七號、第八七○○八六號、第八六一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UPS及圖」等商標之審定,核其商標圖樣及案情與本件有別,上訴人自不得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遂認上訴人所謂為無理由,適用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系爭服務標章與其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二者讀音、外觀彷彿、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有致混同誤認之虞。系爭服務標章應不准註冊云云,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仍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