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家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上訴人 李世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金綿 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93,1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6,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盈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