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勝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勝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巫勝昌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確定」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巫勝昌前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合於累犯之認定,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並入監執行完畢,惟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並不相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或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詐得之餐費共新臺幣1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被告巫勝昌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勝昌前因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小上海小吃店點餐,致該餐廳老闆 林皇彰 誤認巫勝昌有資力支付消費款項而陷於錯誤,提供鮮肉湯包及港式燒賣各乙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供巫勝昌食用,嗣食用完畢,巫勝昌表明無力支付,林皇彰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皇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勝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皇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小上海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現場照片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