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7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殺人等案件,嗣因減刑,經法院合併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假釋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8日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攔查當場逮捕,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7分許,採集其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及被告涉嫌毒品案相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