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第219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哲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點捌貳柒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凈重共計壹點柒貳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點捌貳柒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貳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哲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於88年6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8年7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梁哲銘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梁哲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4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之第一廣場前,連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洪 」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意圖供己施用,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梁哲銘旋於翌日(即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挖取其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梁哲銘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約1小時,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12日
18時15分許,梁哲銘搭乘由 梅晉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09公里南向處(即中投公路入口匝道),為警欄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均為梁哲銘所有、供其如上述㈠所示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21.090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1.0690公克、驗餘淨重20.8273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7221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㈢梁哲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2月13日15時許前不久,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梁哲銘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不久後之同日15時許,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2月13日20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逮捕,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梁銘哲 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哲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月12日19時10分許、104年
2月13日22時38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
4年1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4年3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查,及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21.090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1.0690公克、驗餘淨重20.8273公克、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2包(驗餘凈重共計1.7221公克、含包裝袋2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另上述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白色粉末狀物品2包分別經送驗結果,經檢出確各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且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21.090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為21.0690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4日草療鑑字第1040100150號、104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4010014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哲銘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
055號裁定於88年6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8年7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考。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距上揭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綜此,被告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梁銘哲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施用,其施用後所持有而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為21.0690公克,業如上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故核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於99年間因13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3月、3月、
3月、3月、3月、4月、3月、3月、3月、4月,嗣其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上開等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其於99年10月1日入監執行,至102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且其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再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
2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毒品乃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8273公克、含包裝
袋1個)、海洛因2包(驗餘凈重共計1.7221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皆屬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等鑑定書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無從析離,應就該包裝袋共3個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施用所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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