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72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告 馮治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並持有中華商銀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中華商銀前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辦理概括讓與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公開標售程序,並業已依標售程序、簽署相關契約,完成本案債權讓與,原告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本案債權,截至97年8月31日止,尚有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8萬5166元

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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