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429號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鑫

被告廣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潔有限公司(下廣潔公司)以被告李奕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年份2019年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ITSUBISHI、型式CANTER3.5、排氣量2998C.C.之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800元,保證金270,000元,詎被告廣潔公司自110年5月9日(即第29期租金)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已符合得逕行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於同年5月18日(下稱取車日)依約取回系爭車輛,並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尚積欠租金8,600元(計算式: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18日止,計10天,25800÷30×10=8600)、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408,500元【計算式:剩餘租期為31期(月)又20天,第3年折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乘以50%,25800×31×50%+25800×20/30×50%=408500】、通行費880元,合計417,980元(計算式:8600+408500+880=417980),扣除前繳保證金270,000元,尚積欠147,9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7980),被告李奕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展期餘額表、新莊中港郵局第003603號存證信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eTag即時試算餘額表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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