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國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國小字第4號

111年度竹北救字第18號

原告 謝清彥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被告綠島郵局

法定代理人 蔡光揚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

被告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被告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被告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綠島郵局、臺東縣政府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東縣;被告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公務所在地位於桃園市。而本件原告表示其係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之權利受侵害,故認上開被告應同負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因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且依其所述受侵害之行為地亦位於臺東地方法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較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件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11年度竹北救字第18號),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爰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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