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27號
原告 謝禎昇
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時正
訴訟代理人 張冀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1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事故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被告所屬港墘加油站前站洗車
機時,因被告所屬員工操作洗車機疏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乙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其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為證,且有本院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非道路範圍)卷宗內附之現場照片可參,綜酌上述證
據資料,可認係被告人員操作設備後,洗車設備側桿往前運
作過程中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角而發生事故,被告人員未注
意系爭車輛動向,且未給予停止或行進之指示,自有過失,
甚為明確。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照人員指示貿然進入洗車區,亦有過失
云云,但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現場周邊或地面,對於欲使
用洗車服務之消費者,並無任何指引或警告之文字,消費者
無從預知相關之程序,而於系爭車輛緩慢前行至洗車區時,
洗機車設備兩側均有被告所屬人員,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動
向,亦無任何人員制止或給予指示,自難認原告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1,853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而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權,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1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使用已超過5年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
,其中更換零件1萬4,443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2,03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應為1萬9,817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