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27號

原告 謝禎昇

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時正

訴訟代理人 張冀吾

林哲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1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事故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被告所屬港墘加油站前站洗車

  機時,因被告所屬員工操作洗車機疏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乙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其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為證,且有本院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非道路範圍)卷宗內附之現場照片可參,綜酌上述證

  據資料,可認係被告人員操作設備後,洗車設備側桿往前運

  作過程中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角而發生事故,被告人員未注

  意系爭車輛動向,且未給予停止或行進之指示,自有過失,

  甚為明確。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照人員指示貿然進入洗車區,亦有過失

  云云,但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現場周邊或地面,對於欲使

  用洗車服務之消費者,並無任何指引或警告之文字,消費者

  無從預知相關之程序,而於系爭車輛緩慢前行至洗車區時,

  洗機車設備兩側均有被告所屬人員,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動

  向,亦無任何人員制止或給予指示,自難認原告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1,853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而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權,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1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使用已超過5年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

  ,其中更換零件1萬4,443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2,03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應為1萬9,817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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