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上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上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莊上瑩與 莊榮艦 係父子關係,雙方時有口角糾紛,莊上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罪意思,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莊榮艦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房屋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莊榮艦放置在上址屋前之回收紙箱後,放在該屋車庫鐵捲門前之木製板凳上,使鐵捲門遭火燻黑燒燬喪失美觀效用及鋼質減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莊榮艦。       

二、證據:

(一)被告莊上瑩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榮艦於新竹縣消防局談話時及於警局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鄰居 朱瑞珍 於新竹縣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

(四)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

(五)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6日竹縣消調字第1102500229號函及所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監視器光碟。

(六)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七)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上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對父親有所不滿,竟以點火燃燒廢紙箱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手段難謂平和,又於夜間在住家門前隨意燃燒物品,造成家人及鄰居之恐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罪行為所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考量其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害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幫助不大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一併說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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