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瑋與 黃柏維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6時12分,由劉家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柏維駕駛向不知情 林厚羽 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 范仁富 位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至現場後推由劉家瑋手持棍狀物、黃柏維手持開山刀,分別朝停放於該處之范仁富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猛砸,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視鏡斷裂及引擎蓋凹損變形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范仁富。案經范仁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仁富及證人林厚羽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20頁、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黃柏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告訴人車輛為與其發生衝突之人所有,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經本院安排調解而未到(見本院卷第25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棍狀物,雖係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