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庭維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庭維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林錦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右後方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李庭維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往桃園市○○區○○路1段方向行駛,致與林錦青駕駛之輕型機車之發生擦撞,林錦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雙腿、左臀挫傷、右腿瘀腫、左腳踝擦傷等傷害。案經林錦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庭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字卷第2-4頁、第40-42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1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錦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1頁、第39-41頁,本院卷第22-22頁背面)。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地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7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送當事人行向地面車道標線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字卷第12-14頁、第16-21頁、第23頁、第31頁、第36頁、第46-47頁,本院卷第10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進行、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林錦青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被告身份證號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14頁、第23頁,本院卷第10頁)等附卷可稽,則被告明知其未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依法應予加重之旨,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利,自應予增列法條。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11月29日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而造成告訴人林錦青受有傷害,兼衡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沒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