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93、102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日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含酒精燈)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前科情形: 邱世棟 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治1年,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4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獲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邱日昇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4日查獲前之4、5日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居所通知執行,邱日昇並當場帶同警方至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含酒精燈)1組,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日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四)扣案之吸食器(含酒精燈)1組。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尚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誠屬不該,又被告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遠大於嗎啡濃度,顯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輕微,但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於94年間執行完畢後,曾有多年未再因施用毒品而遭起訴判刑,足見仍有一段悔過之期間,另佐以被告自述已離婚、10多年來都是與母親同住、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含酒精燈)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