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 吳帝嬃 相對人 何松男
李秀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第一審敗訴,應負擔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依第一審判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負擔前開訴訟費用額,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具狀聲請確定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25日裁定處分,並於同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處分,於同年2月13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經本院前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60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最終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亦即第一、二、三審所生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影本及鑑定費繳費證明書影本,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574,76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惟該第一審判決業經第二審判決廢棄,並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一造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雖上訴至第三審,亦因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因而確定,是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因該判決遭廢棄而失其效力,異議人自無從以第一審判決指摘原裁定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