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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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主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主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主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惟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某公園,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6月26日晚間6時1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楊主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第25至26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204)各1份(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楊主孟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10日至103年12月9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犯施用毒品罪,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撤銷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