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林秀真 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4年12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84年偵字第10995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88年3月15日確定,並自88年3月15日起算刑期,末於89年1月5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㈡曾因侵占案件,於88年12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88年偵字第20213號起訴,於89年1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89年2月12日確定,並自89年2月12日起算刑期,末於89年3月5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㈢曾因竊盜等案件,於89年8月2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89年偵字第4614號起訴,於90年12月1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易緝字第56號判處竊盜二罪,各有期徒刑3月,詐欺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91年2月4日確定,並自93年10月14日起算刑期,末於94年5月15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㈣曾因恐嚇案件,於94年4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4年偵字第3213號起訴,於95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544號判處拘役59日,嗣於95年3月27日確定。
㈤曾因詐欺案件,於94年12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4年偵字第2138號起訴,於95年5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於95年9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13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而告確定。
㈥嗣前開㈣、㈤2項罪刑,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17日起算刑期,末於97年5月13日期滿翌日出監而一部執行完畢。
㈦曾因詐欺案件,於97年8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偵字第18019號起訴,於98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8年5月18日確定,並自98年5月18日起算刑期,末於98年12月24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㈧曾因詐欺案件,於96年12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偵緝字第918號起訴,於97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5月12日確定。
㈨嗣前開㈤、㈧2項罪刑,於97年7月8日經本院以97年聲字
第1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97年5月12日確定,經扣除如㈥所示一部執行之刑期後,剩餘刑期並自97年12月24日起算,末於98年4月23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㈩曾因詐欺案件,於101年5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偵緝字第1421號起訴,於101年12月4日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959號判處詐欺罪三罪有期徒刑9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
曾因詐欺案件,於101年1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偵字第25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1年桃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2年2月18日確定。
曾因詐欺案件,於101年2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偵字第30643號起訴,於101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審易緝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於
101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290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曾因詐欺案件,於101年2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偵字第2260號起訴,於101年4月5日經本院以
101年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1年5月3日確定。
嗣前開㈨~4項罪刑,於102年5月14日經本院以102年
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於102年5月27日確定。
曾因詐欺案件,於101年11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偵字第14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壢簡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2年1月12日確定。
嗣前開、2項罪刑接續執行,並自101年12月11日起算刑期,應至104年10月8日始行期滿。
曾因詐欺案件,於102年1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偵緝字第1544號起訴,於102年5月3日繫屬,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520號受理,現審理中,尚未審結。
二、核被告林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犯罪及執行紀錄,素行惡劣,一犯再犯,且屢施詐欺故技,顯然毫無悔意,惟因本件詐得之金額新台幣2萬元,並非甚高,堪認容未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之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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