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壹桶(驗餘淨重柒柒伍點貳肆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暗紅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拾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世銘曾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於94年7月25日經本院93年度少連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4年9月12日確定,嗣緩刑被撤銷,並於96年9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8173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11月21日刑期起算,末於97年1月20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刑事前案及執行紀錄,素行顯然不佳,竟不知悔改,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足見其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其犯行僅止於持有,無證據證明有何流通或販賣之情,堪認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一桶(驗前總淨重775.73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75.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139.63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暗紅色粉末一包(驗前毛重13.1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0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1.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3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6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揆諸上開說明,驗餘部分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義務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