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4行之「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應補充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9時2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全利門市』內」,第7行之「於同年7月8日16時許」應補充為「於同年7月8日16時21分許」,第11、12行之「警遂調閱調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應更正為「警遂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另證據方面補充被告謝美華104年8月20日門市竊盜自白書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竊盜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取悠遊卡2張之目的係為個人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和該門市店長 張育彰 達成和解,此有上開門市竊盜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悠遊卡2張,被告已將之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24694號被告謝美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竊盜犯行:
⑴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並將該悠遊卡塞入其褲頭內側,未經結帳而離開現場,嗣將該悠遊卡隨意丟棄。
⑵於同年7月8日16時許,在上址「7-11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並將該悠遊卡放在手持皮夾下方掩飾,未經結帳而離開現場,嗣將該悠遊卡隨意丟棄。
經上址「7-11便利商店」店長張育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遂調閱調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偵辦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