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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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8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志賢

林文山

顏明鴻

賴輝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志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文山、顏明鴻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輝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侯志賢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擷圖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核被告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賴輝昭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其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被告侯志賢於公共場所,聚集被告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賭博財物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志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侯志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侯志賢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被告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各為50元、110元、100元,合計26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帳單1張,係被告侯志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現金80元,係被告侯志賢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與上開賭資260元,合計340元)。

㈣扣案之現金6,244元,雖係被告侯志賢所有,惟非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6號

被   告 侯志賢 

林文山

      顏明鴻

      賴輝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賢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4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提供撲克牌賭具而聚集賭客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及另一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俗稱之「13支」,玩法為每人分13支撲克牌,並分3支、5支、5支順序排列比大小,輸者需付新臺幣(下同)50元給贏家,侯志賢則以提供撲克牌賭具為由,向在場賭客各收取20元之方式以牟利。嗣於111年6月24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嘉義公園涼亭內當場逮獲侯志賢、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等人涉有賭博情事,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2張)、林文山之賭資50元、賴輝昭之賭資100元、顏明鴻之賭資110元,另自侯志賢處扣得6324元及帳單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山、 侯明鴻 、賴輝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侯志賢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剛好路過而已」等語。惟查,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有案發時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檔案光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圖、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且有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52張)、被告林文山之賭資50元、被告賴輝昭之賭資100元、被告顏明鴻之賭資110元,以及自被告侯志賢處扣得之金錢(逾80元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帳單1張等物可佐。而觀諸卷附案發時錄影畫面截圖,確可見被告侯志賢於斯時有向其餘賭客收款之行為,再被告林文山、侯明鴻、賴輝昭於警詢中均明確陳稱,每位賭客要拿20元給被告侯志賢買1副撲克牌等語。從而,因認被告侯志賢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侯志賢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涉有普通賭博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52張)、林文山之賭資50元、賴輝昭之賭資100元、顏明鴻之賭資110元,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自被告侯志賢處扣得之帳單1張,應係供記錄賭金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侯志賢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之供述以觀,應認係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自被告侯志賢處扣得之金錢6244元,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侯志賢之犯罪所得或與被告侯志賢所涉前述犯行有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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