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8月4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
期限為87年8月4日起至92年8月4日止,並約定利息自借
款日起照年息11.88%按月計付,若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78,
707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而被告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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