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87年1月23日向訴外人板
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申辦住宅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50
0,000元,並由原告(當時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保險人。詎被告因逾期未繳款,原告遂於91年4月25
日依保險契約賠償銀行本金500,000元,此部分消費借貸之
債權業已於91年4月25日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償還賠償之金額。為此乃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500,000元,及自債權讓與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當初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是要向訴
外人 郭忠棟 購買房屋,並清償郭忠棟原先之房貸,被告所言
不實,且被告自承授信申請書及借據為其所親簽無誤,至於
被告與訴外人 洪榕澤 間之關係則與原告無關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係洪榕澤之債權人,卻被洪榕澤設
計去當人頭申辦借款,洪榕澤騙被告稱最後1次所購買之房
屋(即洪榕澤所住房屋),是要取信銀行俾以申辦貸款。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會對洪榕澤
為不起訴處分,是因為洪榕澤要被告幫忙套話,否則洪榕澤
入監服刑就無法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授信申請書、借據、住宅抵押
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賠款接受書、住宅抵押償還保證保險
賠款收據、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抗辯,然其自承前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均為其所簽
署,且板信商業銀行及原告應該不知道其遭洪榕澤設計充當
人頭之事等情,則被告與板信商業銀行間申辦貸款之契約關
係業已有效成立,至於被告與洪榕澤間之關係如何,不得據
以對抗善意之板信商業銀行及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告聲請通知洪榕澤作證其遭洪榕澤設計充當人頭一節
,因其與洪榕澤間之關係如何,尚不得據以對抗板信商業銀
行及原告,已如前述,是尚無作證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