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伍佰叁拾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2日向被告承租其居所之屋頂搭設鐵架
(下稱系爭鐵架)作為公益廣告之用,租期自96年9月1日
起至102年9月1日,共六年,並當場交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72,000元之支票。未料原告系爭鐵架剛搭設完成,即遭
台北市政府以未申請為由,下令自動拆除,原告只得暫時拆
除定置於屋頂平台,同時申辦合法廣告許可執照,以恢復使
用。按兩造合約第7條:「租約有效期間,若有關機關下令
拆除時,則未到之租期得自動順延之,順延期間則不計租金
。」又第4條:「本契約簽署時甲方(即被告)應負責開具
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完備證件交至乙方(即原告)
,以供辦理廣告許可申請手續。」被告始終不肯交付同意書
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證件,致原告一直無法申請廣告許可
,因而無法使用。另原告定置於屋頂之系爭鐵架,不知何時
遭被告毀棄,系爭鐵架造價92,625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
應返還租金及系爭鐵架之製作費,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625元。
㈡原告主張租約仍有效,但無法使用後,原告有寄存證信函請
被告不要提示支票,但被告仍將支票提示得款。證人無法證
明掉落在車上的是系爭鐵架,且系爭鐵架是固定在屋頂上的
,應該不會掉下來,拆掉以後被告也沒通知原告就移到南部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設置於被告屋頂之系爭鐵架,因遭檢舉發非法設置而下
令拆除,原告拆除後仍放置於被告屋頂,迄於96年10月6日
間因柯羅莎颱風來襲,將系爭鐵架吹落地面,砸壞被告停放
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鐵架佔用路面、妨礙通
行,被告只好僱工將之移至南部存放,被告否認有毀壞系爭
鐵架。
㈡查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原告之系爭鐵架
遭颱風吹落而砸毀,被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200元。嗣後
將系爭鐵架搬遷至訴外人 黃順榮 租用之場地保管,車資2趟
,每趟5,000元,共10,000元,雇用工人3人,每人每天工
資3,000元,計2天,共18,000元,保管場之租賃費用,每
月2,000元,從96年10月起至99年7月止,共計34個月,共
68,000元,總共96,000元。若認被告仍應返還,被告則以車
子的修理費工資8,200元及系爭鐵架移至保管的費用96,000
元,共計104,200主張與之抵銷。
三、本院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附卷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租用期間: 陸年
,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第4條第2
項:「於簽約時同時給付第1年租金、、」。又被告抗辯系
爭租約尚未終止,而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租約已終止或已依系
爭租約第7條解約,是系爭租約仍合法有效而尚未終止。則
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第1年租金,既有上述法律上原因,故
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
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架92,625元部分:經查:
系爭鐵架製作金額,有原告所提支付之同額支票影本乙份在
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其價格,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
、行照影本、維修單為證,並聲請證人即重慶派出所警員黃
基峰。然查證人 黃基峰 到庭雖證稱:其不知道原告跟被告承
租頂樓搭系爭鐵架。約在96年某天颱風天早上證人出去巡邏
,經過敦煌路199號前,有一個鐵架掉在敦煌路邊車子引擎
蓋上,當時無人,其便離開了,後又繞回來時看到有人在清
理鐵架,其即詢問要不要警方處理,他們說不用,其就回去
了。鐵架是很多條鋼架焊接的,長三、四公尺,寬約50公分
。因無人報案,故未紀錄在工作紀錄簿上,其看見的是單純
的鐵架,跟照片上的形式一樣,但不確定是否同一個等語。
是證人所言,並不足證明掉在敦煌路邊車子的鐵架係原告所
有。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將系爭鐵架撞到其所有車輛及拆
解移走到南部之事告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鐵
架早已移走之事,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未消滅。而被告抵
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2,
6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
告負擔15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雅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