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45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45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貳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87年5月28日申請借款新臺幣600
,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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