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 鄭金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聲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