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湧文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湧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接近、犯罪之性質、類
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之目的、手段相近,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訊問時對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111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45號、第7623號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45號、第76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5號112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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