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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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邱志明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邱志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23日釋放,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9日2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志明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在卷。
㈢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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