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7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忠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至4、7、8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李宜芳 」之署名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關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第11行關於「持上開信用卡」之記載,應更正為「持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增引「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6年9月22日集作字第1060013242號函暨收單機構回覆簽單資料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至4、7、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其分別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7、8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至4、7、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冒用持卡人即告訴人李宜芳之名義,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購物,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被告盜刷立據書影本1份(見106偵19070卷第5頁、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分別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436元、665元之奶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部分)、刷卡換現金之金額13,100元、8,200元、16,000元、8,7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7、8之部分)、價值2,544元之電信服務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部分)、價值1,184元之汽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不法所得共計51,829元,其中不法所得20,000元部分,因被告已於犯後賠償予告訴人李宜芳,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被告盜刷立據書影本1份(見106偵19070卷第5頁、第9頁)在卷可憑,本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部分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賠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而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至其餘尚未償還之不法所得31,829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附表編號2至4、7、8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宜芳」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刷卡日期│發卡銀行│刷卡商店│刷卡金額│信用卡│罪名及科刑││號│││名│(新臺幣)│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1│105年4月│富邦銀行│臺灣媽媽│1436元│無│陳建忠犯詐欺取財罪,處│││2日││寶股份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限公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5年4月│富邦銀行│上億銀樓│1萬3100元│李宜芳│陳建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5年4月│富邦銀行│臺灣媽媽│665元│李宜芳│陳建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5日││寶股份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4月│富邦銀行│上億銀樓│8200元│李宜芳│陳建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5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5年4月│富邦銀行│臺灣大哥│2544元│無│陳建忠犯詐欺得利罪,處│││5日││大股份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限公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5年4月│富邦銀行│全國加油│1184元│無│陳建忠犯詐欺取財罪,處│││6日││站│││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5年4月│富邦銀行│明進銀樓│1萬6000元│李宜芳│陳建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9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5年4月│國泰世華│明進銀樓│8700元│李宜芳│陳建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3日│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70號被告陳建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與李宜芳前係夫妻,2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離婚,於離婚前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詎陳建忠未經李宜芳之同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前之某日,在李宜芳房間梳妝台上之皮包內,竊取李宜芳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涉犯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於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地點刷卡消費購買附表編號1、
5、6所示之商品;又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2、3、4、7、8所示之地點刷卡消費購買附表編號2、3、4、7、8所示之商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李宜芳」之署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李宜芳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商店之人員,致該店員及發卡銀行誤以為陳建忠係有權至商店消費之人,遂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而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李宜芳、商店及發卡銀行。嗣李宜芳於事後接獲銀行之刷卡簡訊,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宜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忠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李宜芳之同意,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惟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全國加油站之加油費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6年8月11日集作字第1060010122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8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586號函及其所附之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簽帳單影本、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4、7、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間,因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4、7、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編號1、5、6所示之詐欺罪,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其簽帳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可資分開,並因各罪實施後犯罪即已完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表彰告訴人身分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萬182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表:
┌─┬────┬────┬────┬─────┬────┐│編│刷卡日期│發卡銀行│刷卡商店│刷卡金額│有無偽簽││號│││名│(新臺幣)│簽帳單││││││││├─┼────┼────┼────┼─────┼────┤│1│105年4月│富邦銀行│臺灣媽媽│1436元│無│││2日││寶股份有│││││││限公司│││├─┼────┼────┼────┼─────┼────┤│2│105年4月│富邦銀行│上億銀樓│1萬3100元│有│││3日│││││├─┼────┼────┼────┼─────┼────┤│3│105年4月│富邦銀行│臺灣媽媽│665元│有│││5日││寶股份有│││││││限公司│││├─┼────┼────┼────┼─────┼────┤│4│105年4月│富邦銀行│上億銀樓│8200元│有│││5日│││││├─┼────┼────┼────┼─────┼────┤│5│105年4月│富邦銀行│臺灣大哥│2544元│無│││5日││大股份有│││││││限公司│││├─┼────┼────┼────┼─────┼────┤│6│105年4月│富邦銀行│全國加油│1184元│無│││6日││站│││├─┼────┼────┼────┼─────┼────┤│7│105年4月│富邦銀行│明進銀樓│1萬6000元│有│││19日│││││├─┼────┼────┼────┼─────┼────┤│8│105年4月│國泰世華│明進銀樓│8700元│有│││23日│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