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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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號
100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順
楊健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00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99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健宏無罪。
事實
一、洪裕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將其透過友人楊健宏向 邱文怡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萬泰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後之某日,於不詳地點,交付及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5日晚間5時15分許、6時許,分別以電話聯絡 莊宜靜王義雄 ,佯稱其等在網路上購物時付款設定有誤,要求其等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莊宜靜、王義雄陷於錯誤,莊宜靜於同日晚間5時57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1樓之一信港都分社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轉帳至邱文怡開立之上開帳戶內,王義雄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5萬9,998元轉帳至邱文怡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莊宜靜、王義雄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洪裕順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
,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第42號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洪裕順於本院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洪裕順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並未借用邱文怡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伊因積欠被告 楊建宏 房租,故由被告楊建宏帶伊前往臺南市○○路 肯德基 速食店與邱文怡見面並簽立向邱文怡借用存摺之切結書,當時切結書有寫錯而撕掉重寫,復因沒有印泥故伊未簽名捺指印,嗣後因遭被告楊建宏毆打始在切結書上捺指印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莊宜靜、王義雄各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
款至邱文怡上開萬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莊宜靜、王義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20966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萬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查詢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34頁)。
⑵被告洪裕順以其遭銀行強制扣款為由,透過被告楊健宏向邱
文怡借用萬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供作薪資轉帳使用,後邱文怡與被告楊健宏、洪裕順約於98年12月31日在臺南市○○路肯德基速食店見面,邱文怡將前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洪裕順,被告洪裕順當場簽立切結書並將其郵局存摺交由邱文怡收執等情,業據證人邱文怡於警詢時證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楊健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確實(見同上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700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7頁、同上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6頁至第128頁),並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41頁)。被告洪裕順固辯稱係嗣後遭被告楊建宏毆打始在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云云,然被告洪裕順先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現場有聽到邱文怡向 小楊 稱其缺錢,要將其所申請之萬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賣給小楊,後來他們商量好了,小楊就拿1張切結書,要以我的名義向邱文怡借萬泰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切結書上並由我簽名蓋指印。」等語(見同上警卷第3-2頁),並未提及係遭毆打始在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且其於偵查中先供稱係在98年12月間簽立切結書前,遭被告楊健宏毆打,始與邱文怡在肯德基速食店見面而簽立切結書云云(見同上偵卷第72頁、第104頁),又稱98年12月31日有在東門路肯德基速食店與邱文怡見面,簽立向邱文怡借用存摺之切結書,當時切結書寫錯而撕掉,嗣於99年1月間遭被告楊健宏毆打再簽切結書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1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在肯德基速食店,該切結書其未簽名尚未完成,嗣後遭被告楊健宏毆打再簽切結書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20頁、第149頁),又稱在肯德基速食店,僅在切結書簽名,未捺指印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其供述先後不一,已屬可疑。其於本院供稱係嗣後遭被告楊建宏毆打始在切結書上簽名云云,與證人邱文怡證稱除切結書最末1行日期外,其餘內容係渠當場書寫完畢並經被告洪裕順當場簽名按捺指印(見同上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楊健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洪裕順係當場在切結書簽名捺指印,其雖曾因故毆打被告洪裕順,但未曾另命被告洪裕順簽署切結書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反面),顯然不合。證人 顏毓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1月27日前某日在被告楊健宏住處,曾見被告楊健宏毆打被告洪裕順後,拿出1張紙命被告洪裕順簽名捺指印,並稱要把這件事情賴給被告洪裕順,惟其並未看到紙張內容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即被告洪裕順亦稱遭被告楊健宏毆打所簽紙張有寫字,伊未看內容就簽名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根本不能認定被告洪裕順遭毆打所簽文件係前開切結書。且被告洪裕順復陳稱在肯德基速食店時有簽名,未捺指印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被告洪裕順於9
8年12月31日在肯德基速食店既已先在切結書上簽名,何能嗣後復遭被告楊健宏毆打而再次在該切結書簽名,具見被告洪裕順所辯情節不實,證人邱文怡及被告楊健宏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洪裕順於98年12月31日在肯德基速食店即在切結書簽名及捺指印等情,應足採信。參以被告洪裕順陳稱於肯德基時,該切結書本文內容已記載完畢(見同上本院卷第120頁),顯然被告洪裕順明知該切結書所載關於其向邱文怡借用萬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供作薪資轉帳使用,保證所為合法並願負法律責任之內容,而簽名捺指印確認無誤。被告洪裕順並稱邱文怡係當場拿出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55頁),證人邱文怡及被告楊健宏以證人身分證稱確係被告洪裕順向邱文怡借用萬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邱文怡並當場交付其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洪裕順等語,核與前揭切結書及被告洪裕順供述情節相符,應屬可信。
⑶被告洪裕順又辯稱:係因積欠被告楊健宏房租,故答應被告
楊健宏出面向邱文怡借帳戶等語,然被告洪裕順陳稱租賃被告楊健宏房屋月租3,000元,伊住1個多禮拜而已,已經給付房租500元,被告楊健宏有問過房租,但並無態度惡劣逼繳房租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9頁)。以當時被告洪裕順並非長期欠租,縱有積欠房租,數額亦屬有限,甚且被告楊健宏亦未強力催繳房租情況,被告洪裕順實無為抵銷積欠被告楊健宏房租,而答應甘冒刑責出面向 邱怡文 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之理,被告洪裕順辯稱係邱文怡出售帳戶予被告楊健宏,伊因積欠被告楊健宏房租,故而同意簽立切結書云云,要難採信。
⑷被告洪裕順於98年12月31日向邱文怡借得萬泰銀行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該帳戶旋於99年1月15日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本件尚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洪裕順用以詐騙被害人莊宜靜、王義雄,惟被告洪裕順既未能清楚交代取得邱文怡萬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去向,應足推斷係被告洪裕順將上開邱文怡萬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及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洪裕順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業據其陳明確實(見同上本院卷第166頁),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應可預見,竟不違背本意而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⑸綜上,被告洪裕順所辯核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裕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洪裕順交付其向邱文怡借得之萬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洪裕順以一交付邱文怡萬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莊宜靜、王義雄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洪裕順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洪裕順提供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人數2人、受騙金額合計8萬9,996元,兼衡被告洪裕順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端,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竟向友人邱文怡假稱共同友人被告洪裕順因工作需要帳戶匯入薪水,而與被告洪裕順於98年12月27日,在臺南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共同向邱文怡借得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於98年12月27日後之某日,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由被告楊健宏或被告洪裕順(或兩人共同),在不詳地點,交付及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莊宜靜、王義雄而匯款至邱文怡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楊健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健宏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
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文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洪裕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被害人莊宜靜、王義雄於警詢時指述、萬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借用帳戶切結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楊健宏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被告洪裕順透過伊向邱文怡借用萬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供作薪資轉帳使用,後邱文怡與被告楊健宏、洪裕順約於98年12月31日在臺南市○○路肯德基速食店見面,邱文怡親手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洪裕順,被告洪裕順嗣後將借得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洪裕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證稱伊聽道邱文怡向被告楊健宏稱其缺錢,要將萬泰銀行帳戶賣給被告楊健宏,後來其等商量,被告就拿切結書,要以伊名義向邱文怡借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切結書由其簽名蓋指印,邱文怡之萬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楊健宏拿走云云(見同上警卷第3-2頁、同上偵卷第114頁、第115頁),然此與證人邱文怡證述係被告洪裕順以其遭銀行強制扣款為由,透過被告楊健宏向邱文怡借用萬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供作薪資轉帳使用,後邱文怡與被告楊健宏、洪裕順約於98年12月31日在臺南市○○路肯德基速食店見面,邱文怡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洪裕順等情及切結書所示情節不合,有如前述。被告洪裕順負欠被告楊健宏房租不多,並無為抵銷積欠被告楊健宏房租,而答應甘冒刑責出面向邱怡文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之理。被告洪裕順簽署切結書已載明係其向邱文怡借用萬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供作薪資轉帳使用,應屬實情。被告洪裕順當時確實向被告楊健宏租賃房屋,且未依習慣於月初如數給付租金,被告楊健宏為能順利收取租金,受被告洪裕順所請代向邱文怡詢問出借帳戶事,尚與事理無悖,不能遽認被告楊健宏係與被告洪裕順一同向邱文怡借得萬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再被告洪裕順先於偵查中供稱在肯德基並未見到邱文怡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見同上偵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在肯德基時邱文怡將存摺等物交予被告楊健宏(見同上本院卷第148頁、第156頁),其先後所述不一,證人邱文怡則證稱係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洪裕順(見同上本院卷第11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健宏曾經收執上開萬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將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證人邱文怡並證稱於銀行通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楊健宏曾通知被告洪裕順因煙毒案被關,叫伊辦理帳戶停用手續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若被告楊健宏果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當不至於提前警示邱文怡辦理帳戶停用手續,是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楊健宏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之事實。
㈣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形成本院認定被告楊健宏有罪之心證
,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楊健宏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而被告楊健宏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驟為被告楊健宏犯罪之認定,應就此為被告楊健宏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關於移請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2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洪裕順與 吳林珊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於99年1月5日竊得祝美榮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所涉共同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45號提起公訴),洪裕順與吳林珊均能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人頭帳戶之用,使偵辦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自99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竊得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不明代價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⑴、於99年1月18日,以電話向 謝巧翎 訛稱其在拍賣網站購物之1次付清之款項變為12期分期付款方案云云,致謝巧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2萬9,989元及4萬2,000元至上揭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⑵、於99年1月18日,以電話向 方筱茵 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方式係分期付款而非1次匯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改為1次付款云云,方筱茵雖察覺有異,惟為利於警方調查詐騙集團犯罪,仍故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元至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洪裕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揭被告洪裕順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查被告洪裕順否認犯有前揭移送併案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裕順係同時以一行為將邱文怡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連同祝美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就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應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間亦無事實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與本案非屬法律上一罪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鄭彩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易 字第 42 號判決(100.1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 上易 字第 8 號(101.02.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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